今天是:
医业首页
医学资讯
医学互联
会议中心
进修信息
大众健康
医疗机构
企业专区
远程会诊
会员:
密码:
忘记密码?
新会员注册
国内进修
国外进修
国内学位
国外学位
相关政策
考试辅导
You are here
首页
继续教育
执业药师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辅导材料
药理部分
抗微生物药物概述
抑制或杀灭病原微生物的药物(细菌、病毒、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
化疗药物是上述药物与抗恶性肿瘤及寄生虫药物的总称。
要求:对病原体选择性高、杀灭作用强;对人体毒性小。
抗菌谱:革兰阳性、革兰阴性、抗酸分支杆菌等。
抗菌活性:试敏试验,最低抑菌浓度(MIC)、最低杀菌浓度(MBC)。
[作用机制]
1、阻碍细胞壁合成:青霉素、头孢类、杆菌肽、万古毒素。
2、影响细胞膜通透性:多粘菌素、两性霉素、新生霉素、咪唑类抗真菌药。
3、阻碍蛋白质合成:氨基甙类、四环素类、氯霉素、林可霉素。
4、影响核酸代谢:利福平、灰黄霉素、喹诺酮类。
5、影响叶酸合成:磺胺类、TMP
[抗药性]药原菌对药物敏感性 ,疗效 或失效。
交叉抗药性:加大剂量 疗效不增加,不良反应 。
要合理用药、严格掌握适应症、不滥用、足量足程、配伍恰当、必要轮换。
抗生素
一、内酰胺类: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
青霉类:杀菌活性强、分布良好、毒性低;敏感菌疗效好,天然青霉素、钠盐、钾盐(禁静注)、普鲁卡因青霉素。青霉素G,1940年起用,青霉菌培养液提取,热、酸、碱、醇、光、离子均会破坏,效价 、引发过敏反应,要现配现用。
[作用和应用]革兰阳性菌、革兰阴性球菌、螺旋体、放线菌;溶血性链球菌…咽炎、扁桃体炎,肺炎双球菌…大叶肺炎,白喉、破伤风杆菌…白喉、破伤风,脑膜炎双球菌…流脑,螺旋体…梅毒等,均为首选药。
[耐药性]细菌产生-内酰胺酶破坏-内酰胺环使之失效。
[不良反应及防治]过敏反应:皮肤过敏、血清病样反应,停药或H1受体阻断药可减轻;脑水肿、喉头水肿,对症处理;过敏性休克,抢救;0.1%贤上腺素0.5~1mls.c./i.m.或0.1ml加入5%葡萄糖缓慢静注(强心、支气管解痉消肿),配合吸氧、人工呼吸、输液、升压药及肾上腺皮质激素、H1受体阻断药等,防止呼吸困难、循环衰竭而死亡。
[预防]1、细问过敏史,2、常规皮试,3、就地观察30min以上,4、随时准备急救(包括肾上腺素和必需的器材),*人工半合成青霉素,在结构主核基础上改造侧链,耐酸耐酶青霉素,可口服、降低抗药性。
笨唑西林(新青II)、氯唑西林、抗菌谱与青霉素相似且对金葡菌有效,可能与庆大、卡那协同;可口服可肌注广谱青霉素,扩大抗菌谱(革兰阴性菌如绿脓杆菌、伤寒杆菌)。
氨苄西林:抗G球、杆菌,G球菌,G杆菌如伤寒杆菌;对金葡菌无效;可口服。
阿莫西林:基本同氨苄西林,对肠球菌、沙门氏菌强;不耐酸不耐酶。
磺苄西林:谱同羧苄,肌注胆法浓度高、尿中浓度更高,用于绿脓杆菌、敏感G杆菌泌尿生殖道感染。
头孢菌素类(先锋霉素):半合成抗生素、作用强、耐青霉素酶、疗效高、毒性低;过敏反应发生率低于青霉素。
第一代:头孢噻吩、唑啉、氨苄、羟氨苄、拉定。
对G(含抗药金葡菌)强,G弱,绿脓无效;肾排、肾损,慎用于肾功能不全及合用强利尿药、氨基甙类时。
第二代:头孢孟多、呋辛等。
谱广,对G稍强,肠杆菌、绿脓有一定作用。
第三代:头孢噻肟、曲松、他啶、哌酮等,对G弱、G强,绿菌脓、肠杆菌、厌氧菌等强。
二、三代可有胃肠道反应,菌群失调,VitB、K缺乏,二重感染、出血倾向,孕哺、老、婴幼、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者慎用,过敏反应防治:同青霉素。
二、大环内酯类及林可霉素类
大环内酯类:红霉素、麦迪霉素、乙酰螺旋霉素、交沙霉素、柱晶白霉素等,谱略广于青霉素,而氧G、G、厌氧菌、衣原体、支原体;碱性环境活性强,口服不耐酸、用肠溶片及酯化物,胆排,毒性低,快速抑菌剂、不与青、林可、氯合用以多拮抗。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III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C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IV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第三十八条 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其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度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05-29
医业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广告服务
|
会员注册
|
帮助信息
Copyright 2000 yiyee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版权属医业网.2000